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1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5日09时许,贺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隆回县***镇**村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镇**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张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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