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曾是生意合作伙伴,两人因公司账户问题发生过争执。2020年5月7日19时许,贺某某在本市南湖广场散步时偶遇舒某某,两人因公司账户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贺某某用右拳朝舒某某脸部击打一拳,致舒某某受伤倒地。随后,贺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路人亦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贺某某带至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舒某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得到了舒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资料、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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