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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二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7月30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至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馒头店”内制作馒头时,加入国家明文规定禁止添加的含铝的泡打粉,并销售给消费者食用。2020年4月28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馒头店”进行检查,并将抽样的馒头送检。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送检的馒头中铝残留量为402(干样品,以AI计)(mg/kg),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4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贺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其经营时间短、经营数额小,且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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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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