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09月1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左右,袁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商议在分宜县盗挖古墓,并纠集潘某某(未到案)钟某甲、袁某乙一起参与,由袁某甲出资,负责盗挖古墓的费用,潘某某提供技术支持,利用金属探测仪寻找盗挖地点,被不起诉人及钟某甲、袁某乙负责实施挖掘。经探测,被不起诉人等人确定在分宜县凤阳镇雁塘村委横楼下村小组一块名为“山塘”的山地中盗挖古墓。同年6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等人以养鸡为名借用该山地,开始在该山地中用洛阳铲、钢钎、探针等典型盗挖古墓的工具进行挖掘,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形成一个入口直径1米左右、深21米左右、底部横向1米左右的盗洞。经新余市博物馆调查:盗挖现场地下古墓葬迹象不明显。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金属探测仪、洛阳铲等盗墓工具;
2.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钟某乙、钟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及袁某甲、钟某甲、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同时,被不起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对贺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金属探测仪、洛阳铲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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