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街**号**面馆大厅桌上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iphoneX 手机1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物,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照片);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