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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9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区**乡**号,住山西省大同市**区**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 2020年7月6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上午,察右中旗科布尔国际酒店客房服务员蒙某某在打扫房间时发现825房间客人郭某某丢失在房间一枚玉佩,后将该玉佩交给一楼订房总台服务员李某某,李某某将其放置于吧台上。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倒完垃圾后去一楼订房吧台取垃圾袋的时候,看到吧台放置的白色玉佩并将其放入垃圾桶内,之后将垃圾桶拿到自己工作的餐厅吧台饮水机附近,把垃圾桶的玉佩取出放到了餐厅预定的吧台抽屉里,下班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将盗窃的玉佩拿回了酒店宿舍。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郭某某被盗窃的玉佩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该案的证据有: 

1.书证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林某某、闫某某、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7.公安机关从科布尔国际酒店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已将盗窃财物归还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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