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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艾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在水一方小区旁公路停放自己的小货车时,艾某某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公路边一辆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便欲将该车盗走,后艾某某同贺某某商议后,由艾某某将该车驾驶至杨家田菜市场路口停放,欲待躲过“风声”后再将该车骑回。同年8月10日18时许,二被不起诉人来到电动车停放处后见该车还在原地,遂驾驶该电动车至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四方路公路边并撕毁车辆标志,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追回被盗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案发后,贺某某、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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