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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湖南省韶山市**乡**村**村民组*号,务工,无前科。2020年10月0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艳群,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3日凌晨03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车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车库,拿出放在该车库门上端栅栏内侧挂着的钥匙把车库门打开,从车库内盗走被害人文某某的乐光牌2*6平方毫米黑色电缆线3卷405米、H07V-K型号25平方毫米红、蓝电源线各一卷共96米、H07V-K型号16平方毫米黄绿相间地线一卷48米。

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物品总价格为5340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全部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贺某某对文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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