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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1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到襄城县姜庄乡卫生院康复科看病期间,趁医生李某某在治疗室为他人看病之际,将其放置在办公室里侧电脑桌打印机上的价值2098元的华为Nova 5 Pro手机一部盗走后自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供述;

1、​ 被害人陈述;

1、​ 证人证言;

1、​ 视听资料;

1、​ 辨认笔录;

1、​ 书证;

1、​ 物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一时贪念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和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并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赃物追回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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