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4日,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桐梓县南部新城C区华仔公寓住宿,见楼下停有一辆“雷狮牌”两轮电动车,便心生贪恋,将其盗窃后藏匿;3月30日因贷款到期,又将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值抵押给“周黔毅寄卖行”,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桐梓县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雷狮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7元。现被盗电动车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受害人予以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成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发案后积极归还被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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