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摩托店**住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王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卖钱平分。后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贺某某从重庆市梁平区回龙镇出发至本区荫平镇。当晚,二人将被害人鄢某某停放在荫平镇宏梅超市旁巷子内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推至荫平镇卫生院附近公路旁,后由王某某用手机电筒照亮,贺某某采用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72元。
案发后,2020年7月21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贺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民警在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住宅底楼巷道处查获被盗电动车。同年8月16日,该局民警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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