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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局**,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 3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末,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受大庆市**区农电局副局长高某某指派,雇车将大庆市郊区农电局所有的用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工地的剩余电缆运送至农电局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的仓库,途中贺某某将约70 米型号为4*70的黑皮铜芯电缆从电缆盘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支付运输费用及购买工地所需电缆配件。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8,941.8元。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害单位决定免于报销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垫付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人员档案信息、证明、说明等;证人刘某甲、王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皮某某、梁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梁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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