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村**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华蓥一中附近公交站台时,发现一辆插有钥匙的蓝白色台铃牌电瓶车停放在该处,贺某某见四下无人,便将该电瓶车盗走停放在华蓥市**村**栋**单元楼下。后该电瓶车被华蓥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害人陈某某。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6元。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19日,贺某某主动向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29日,贺某某向陈某某赔偿了现金2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