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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30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曾用名**),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湖**号**幢,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张某某家租房,在租房卧室的衣柜内翻找财物时被张某某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精神医学评定为患有精神发育迟缓(轻度),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未遂、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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