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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65********,汉族,非中共党员,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现住兰考县**镇**路**东南角。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10月10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国栋,河南裕禄事务所律师。

本案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上八点多,被害人赵某某放学回家时,将自己的一辆黑白配色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放到兰考县振兴路和文明路交叉口的恒生医疗超市东邻的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开的早餐店门口。2020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贺某某看见门前有一辆电动自行车,遂将该电动车推走。当天早上六点多,赵某某再次来骑车时,发现该电动车被盗。被害人赵某某到学校后,给其母亲打电话,后二人到停车的地方寻找未果后两人报警。  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认定价值为2560元;车辆已退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小,系偶犯初犯,且被害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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