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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贺某某在益阳市高新区**镇**公司上班时,多次趁人不备,盗窃公司用来电镀的原材料铜球,共330余斤。经鉴定,被盗铜球价值75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5日下午4点多,贺某某从**公司电镀车间盗窃铜球一次,利用下班时间将铜球带出厂区。

2、2020年4月30日上午11点多,贺某某从**公司电镀车间盗窃铜球一次,利用中午下班时间将铜球带出厂区。

3、2020年4月30日下午4点多,贺某某从**公司电镀车间盗窃铜球一次,利用下班时间将铜球带出厂区。

4、2020年5月12日下午4点,贺某某从**公司电镀车间盗窃铜球一次,利用下班时间将铜球带出厂区。

5、2020年5月15日上午,贺某某从**公司电镀车间盗窃铜球一次,利用中午下班时间将铜球带出厂区,将铜球放在其驾驶的牌号为湘******的车上,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贺某某将所盗铜球卖给了当地废品回收店等地,案发后贺某某家属将被盗铜球赎回退还给了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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