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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尖**家**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奇峰,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至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舟山市定海区**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瓶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56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9日上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窃得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镇**记**弄**号门口的电瓶车1辆。

2.同月11日上午5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镇**路**号门口的电瓶车1辆。

3.同月13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某停放在**镇**路**号**弄堂内的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元)。

4.同月15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窃得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镇**园**幢**单元楼道内的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96元)。

5.同月18日上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镇**弄**号门口电瓶车1辆。

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家属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房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寇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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