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云阳县**物业公司值夜班时,见地下车库长时间停放一辆无电瓶的红色富贵泉牌三轮电动车,遂联系货车将该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2226元。
2020年5月28日11时许,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阳县**物业办公室将贺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8月12日,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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