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宁夏**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家属院,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富民北街水泥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夏**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平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平罗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8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原宁夏**有限公司负责人贺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宁夏**有限公司期间,因该公司需要进项发票抵扣,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两次通过谢某某(已判刑)从开票单位石嘴山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已判刑)开具受票单位为宁夏**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14.688万元,税额合计45.723897万元。经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已抵扣,抵扣税额45.723897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宁夏**有限公司在刑事立案前已补缴全部税款,案发至今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较好,无其他违法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刑事立案前积极退缴税款,国家损失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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