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8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7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宜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为虚假抵扣税款,在未实际发生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以开票金额5%的价格向郯城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以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共计人民币228011元。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2020年5月20日、21日象山县公安局暂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人民币2280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石油焦销售合同、运输合同、办案说明、暂扣款票据等;
2.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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