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幢**室。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成立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工作。2014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为虚假抵扣税款,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公司向**公司开具虚假购买圆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公司无货虚开6份号码为0616****、0464****、0464****、0594****、0223****、022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后**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共计人民币95607.66元。
2019年7月15日,**公司向象山县税务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78355.35元,2019年9月17日**公司向象山县税务局缴纳增值税教育附加、滞纳金、应纳所得税等共计人民币362160.6元。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波国税局第三稽查局涉税案件线索移送书、已认证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贺某某中国银行流水账、记账凭证及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
2.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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