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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03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山西省汾阳市**街道**楼**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用微信名叫“艺术品出手拍卖师”的微信号在贴吧、微信群发收购收藏品的广告,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主动添加其为好友。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用上述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虚构有客户要以3万元人民币购买“清明上河图”金水印板画册的事实,再使用另一微信名“core”添加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有“清明上河图”金水印版画册出售,并将从网上下载的图片发给王某某,双方商定以人民币2.6万元交易并约定先支付定金。次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定金人民币5 000元后失去联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物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本案已扣押的供实施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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