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组**号**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刚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互联网、QQ群虚假发布出售手机的信息,引诱被人加其微信,通过微信、支付宝付款购买手机,被害人给贺某某转账后,贺某某就将其拉黑删除,通过上述方式诈骗9名被害人共计179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4日,贺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某出售一台二手苹果X手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200元,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170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向王某某邮寄一台事先准备好的苹果手机模型,而后将王某某微信账号删除。
2、2020年1月23日,贺某某以33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一台iphonexsmax手机。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330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向赵某某邮寄一个白色耳机,而后将赵某某微信账号删除。
3、2020年1月27日,贺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出售一台iphone11手机。熊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200元、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260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自己填写顺丰快递单号发给熊某某,而后将熊某某微信账号删除。
4、2020年1月26日,贺某某以34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出售一台iphone11手机、两台三星S9plus手机。彭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340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自己填写顺丰快递单号发给彭某某,而后将彭某某微信账号删除。
5、2020年1月26日,贺某某以195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一台ipadpro。董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195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自己填写顺丰快递单号发给董某某,而后将董某某微信账号删除。
6、2020年1月26日,贺某某以999元的价格向赵某甲出售一台二手苹果8手机。赵某甲通过微信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829元、通过支付宝向贺某某的支付宝1329569****转账17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将赵某甲微信账号删除。
7、2020年1月31日,贺某某以19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一台小米K20PRO手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195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将张某某微信账号删除。
8、2020年1月29日,贺某某以65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一台三星S9plus手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贺某某支付宝1329569****转账65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自己填写顺丰单快递单号发给林某某,而后将林某某的微信删除。
9、2020年1月29日,贺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了一台iphone7plus手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某的微信******转账500元,通过支付宝向贺某某支付宝1329569****转账500元。贺某某收到货款后将刘某某微信删除。
案发后,贺某某赔偿了9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今年参加高考,被大学录取,系准大学生,不起诉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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