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5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5日、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严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新南路166号龙湖国际4幢28-5成立重庆**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伙同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
上述人员组成由严某某、陈某某为首要份子,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等其余人员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通过采取网络、电话联系等方式寻找具有资金需求的客户,谎称其公司具有融资借贷实力,骗取客户前来公司洽谈贷款事宜,假意为客户办理贷款融资业务。在此过程中,上述人员按照固定套路,分工合作骗取他人财物,即在与有资金需求的被害人取得联系后,先期安排员工前往被害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获取被害人企业、资金信息,谎称可以提供贷款,骗取被害人信任,期间由被害人安排食宿、接待、吃请等;后电话告知被害人经公司领导同意可以发放贷款,骗被害人前往重庆公司面谈签订协议,期间以为能够尽快落实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到其指定的烟酒店、饭店、娱乐场所等购买名贵烟酒、请客吃饭、唱歌,从中获取返现牟利;之后,以缴纳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增资服务费、担保费等名义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最后,假借客户资质、股权或抵押物不达标,不符合第三方担保等条件,设置障碍,制造被害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贷款的假象,拖延放贷或单方面解除贷款协议直至被害人被迫弃贷,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诈骗所得,由犯罪集团内部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每日出差补助300元或每次出场费300元的方式进行分成。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伙同严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32244元。其中,贺某某参与对被害人公司的考察;以需要疏通公司高层为由骗取被害人在指定饭店、KTV娱乐消费花费32244元。
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主动退出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所退赃款随同案其它案件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
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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