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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性别:**,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5********,**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何某某驾驶三轮车掉头致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母亲刘某某摔了一跤,后刘某某一直感到腰部疼痛,贺某甲从外地务工回家后得知此事,多次找何某某索要医药费,何某某以自己无责任为由不愿赔偿。10月9日11时许,贺某甲发现刘某某又在喊痛,心里气不过去便去找何某某,刘某某担心贺某甲与对方起冲突遂跟过去。贺某甲找到何某某后,两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刘某某拉扯贺某甲的手不让其找何某某,贺某甲应当预见刘某某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容易倒地,而疏忽大意推了刘某某一下,致刘某某倒地后头部着地流血不止昏迷。贺某甲见刘某某大量出血,可能抢救无望,不愿刘某某死在外面,便把刘某某背回家中。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了其他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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