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组,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8年1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5月25日,新田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承包新田县龙泉镇幸福里小区建设二期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作业,因爆破石方生产作业需要,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购买爆破器材“发热管”100根,起爆器1个。同年10月21日,贺某某收到“发热管”40根和起爆器,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非法购买的“发热管”内的白色粉末,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草酸铵、水杨酸等组成的混合炸药,具有爆炸性能,是爆炸物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因正常生产需要而实施,未达情节严重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气体膨胀管(发热管)40根、导气管二把、充气机一台,仍由公安机关保管和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