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19年10月21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及成某某(已起诉)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将本案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宁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经宁乡市人民法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调解书作了调解,依调解书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01月起每月的25号前付款125000元直至全部付清,并负担诉讼费6900元。2016年03月01日,深圳市**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 2015)宁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调解书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07月19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依申请现场查封了湖南省**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宁乡市金洲新区**大道**号厂区内的两条磁控溅射镀膜生产线,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并向被执行人的会计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同时在设备及设备存放车间张贴了封条及查封公告。当时的法人代表贺某某也从公司员工处得知了这一消息。2017年0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及成某某在没有征得宁乡市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派人撕毁宁乡市人民法院的封条,将被查封的设备转运至深圳。在宁乡市人民法院发现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及成某某虽追回了部份设备,但对设备的价值损失已经造成。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贺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贺某某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