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加入了长沙市***射击运动俱乐部。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从该俱乐部借出一支猎枪,并在该俱乐部购买了霰弹。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将猎枪和霰弹放置在其位于宁乡市**镇**苑的家中。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持该猎枪和霰弹准备去宁乡市巷子口镇官山村附近打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猎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 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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