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江干区**家园**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大桥堤坝附近,利用电鱼工具在钱塘江干流非法捕捞鱼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 2020年3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市江干区九堡大桥堤坝附近,利用电鱼工具在钱塘江干流非法捕捞鱼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处扣押了1套雨具、1个增压器、1个电瓶、2根竹竿、1个可乐罐、1个头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情况说明,证实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处扣押的捕捞工具属电捕捞器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和《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劝纲要》要求钱塘江干流(含南北支源头)、支流及湖泊、水库属禁渔区,钱塘江干流统一禁渔时间为每年3 月1 日0 时至6 月30 日24 时。

4、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2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大桥堤坝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5、辨认笔录,证实不起诉人贺某某本市江干区之江东路九堡大桥下钱塘江的江堤下的一处石头滩就是自己电鱼的地方。

本院认为,贺某某在禁渔期于禁渔区内使用禁止的捕捞方式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贺某某虽然在禁渔期于禁渔区内使用禁止的捕捞方式进行捕捞,但未捕捞到水产品,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性较小;第二,贺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