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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20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职业学院学生,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电话邀约余某某网捕鱼,余某某赞同。后贺某某携带长约3米的渔网至长江二级支流普里河余家村河段,将网牵开安放在普里河河湾处待捕。10时许,余某某前来一同将渔网中的渔获物收取后共同将网安放河中待捕。共捕获石斑鱼等渔获物0.36千克。同日12时许,二人被万州区公安局余家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6月5日,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认定,涉案渔网系最小网目尺寸2.8厘米的刺网,属于禁用的渔具。

2020年7月22日,贺某某主动购买3000元鱼苗投放长江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渔具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购买鱼苗修复生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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