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身份证号码23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甲驾驶自家的924型铲车,在其稻田苗圃作业完毕后准备回家午休,行至稻田苗圃棚北侧时,为其帮忙干活的被害人范某某(男,殁年71岁)随即坐在贺某甲驾驶的铲车铲斗内,贺某甲并未对其劝离并继续行驶,在铲车行驶至泰来县**镇**村**屯**侧**路口时,因道路颠簸范某某不慎从铲斗内跌落,遭铲车车轮碾压死亡。经事故认定:贺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符合车辆碾压造成多发骨折、左侧髂总动、静脉破裂、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
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委托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铲车;
2.书证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3.证人贺某乙、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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