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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5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甲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本市某甲镇出发驶往某乙镇,当其驾车沿某丙镇**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村**组**道路交叉路口处,遇刘某某(男,84岁)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子张某某)沿**村**组**道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小型面包车右前角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前轮左侧)发生擦撞,引发三轮车作逆时针偏摆,随后面包车左前侧又与路南桥栏刮擦,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贺某甲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贺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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