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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3********,汉族,高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大道******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贺某甲酒后驾驶川Y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西华街出发,经南池南路、五号桥往江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小东门街蓝湾国际时,于当晚23时许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贺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检验,贺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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