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蓟州分局执行。因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13时许,在蓟州区州河湾西园13号楼楼前,因家庭矛盾伙同其父贺某乙、其母赵某某与继祖父鲁某某发生打架,贺某甲将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鲁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鼻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鲁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鲁某某陈述;
3、被告人贺某甲供述和辩解;
4、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此案由家庭矛盾引起,系家庭成员内部的故意伤害行为,民事已赔偿,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且在公安预审和起诉阶段均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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