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大学本科,务工,群众,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移送本院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5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在宁乡市**镇**村**组贺某乙家附近,因害怕贺某乙叫来的挖机损坏自家鱼塘的围墙,上前与贺某乙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左小腿部位被被不起诉人贺某甲(贺某乙侄儿)用木棍打伤,造成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害人张某某左脚受伤的原因不明,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对如何殴打致伤不能相互印证,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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