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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5********,汉族,大专文化,舒城县**有限公司职工,住舒城县**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路**)。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与彭某某均系舒城县**区**小区业主。2019年8月23日13时许,贺某甲将二轮摩托车停放于该小区内机动车停车位上,后遇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寻找停车位至此,二人因停车位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殴斗中,贺某甲用拳头、胳膊肘击打彭某某头面部,致其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彭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外伤后复视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贺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12月7日,贺某甲与彭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彭某某对贺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贺某乙、翟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2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舒城县公安局、辩护人、被不起诉人工作单位舒城县**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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