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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敲诈勒索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镇**村**社。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同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8月份左右,由宁夏某某工程建设局招标,由宁夏某某开发公司中标,由宁夏某某劳务公司具体承包实施的清水河治理工程。在同心县河西镇实施,在该工程实施至河西镇建新村清水河段时,工程方要在清水河河道中进行护坡修建。修建护坡之前需要在施工河道西侧的土地上挖渠。江河水改道,在施工前负责该工程的宁夏某某工程建设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同心县水务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同心县河西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周某某。杨某甲和马某甲在施工现场向时任村某某的贺某某询问清水河西侧土地有关情况,贺某某以该土地是他的为由,不让在该土地上挖渠改道,并提出必须进行征收补偿才能够挖掘施工的要求。杨某某、周某某明确告知贺某某,该土地系河滩地,不征不补,但贺某某不同意在该土地上挖渠改道,并表示必须要进行征收补偿才可以挖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后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多次找贺某某协商,贺某某均不同意在未经征收的情况下挖渠改道,并提出要进行征收补偿。由于协商不成,导致工程延误了一个多月。后为了保障工程实施,宁夏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局、河西镇政府、同心县水务局将这块地进行了征收补偿,给贺某某以农户承包耕地的形式补偿了共计65010元钱。在对该土地征收补偿后,在施工方进行施工过程中,贺某某又以挖渠需进行回填恢复为由,与其儿子贺某甲采取多次阻挡施工的手段,向施工方索要回填恢复费用。为了保障工程施工,施工方负责人周某甲向贺某某、贺某甲共计支付了12000元钱。后贺某某和贺某甲没有再阻挡过施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同心县公安局认定贺某甲涉嫌敲诈勒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贺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银行转账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同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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