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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涉嫌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环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6********,土**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某某村和居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7月2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本案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22时至6月8日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受唐某某、贺某乙(均起诉)邀约,带他们到某某**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河”河段捕鱼。到达捕鱼地点后,贺某甲在岸边等待,唐某某、贺某乙用电捕鱼机捕鱼。返回途中被查获,唐某某的1台电捕鱼机和非法捕捞的2.37公斤鱼被依法扣押。经常德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唐某某、贺某乙使用的捕捞工具电捕鱼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违反水产品保护法规,参与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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