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22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我院于2005年11月4日批准逮捕,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伙同班某某(已判)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和**村**屯交界处一地名为**的坡上,将**乡**村**屯贺某乙家(贺某甲叔叔)放在该坡上吃草的一头母黄牛盗走(时价1800元人民币)。次日19时许,二人在**村**屯附近将盗来的黄牛以时价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已判),所得赃款被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班某某平分。后该被盗黄牛由王某某妻子王某乙退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贺某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甲赴广东汕头打工,至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贺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贺某丙、卢某某、贺某丁、班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王某乙、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班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且在2005年之后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没有再进行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无社会危害性。综上,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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