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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11163053432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组团工地务工期间,伙同同事贺某乙、赵某某经预谋后,采取贺某乙驾驶货车,赵某某、贺某甲装车的方式,先后两次将工地上的钢筋共计约1250公斤盗走。后运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进行贩卖,共获赃款2000余元后三人予以分赃。

2020年7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伙同贺某乙、赵某某经预谋后,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工地上的钢筋共计53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元)盗走。后运至贵阳市花溪区**镇**村**站进行贩卖,获赃款1260余元后三人予以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伙同贺某乙、赵某某经预谋后,再次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工地的钢筋共计19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装载后,在运至工地出入口时被保安人员查获并报警,贺某甲、赵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

案发后,贺某甲等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虽然有多次盗窃行为,但盗窃数额较大,具有盗窃未遂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贺某甲现已重新就业,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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