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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5月27日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等人租用宁乡市**镇**村**组村民的自留山,用于筹建厂房等设施。2018年4月,湖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由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一边由被不起诉人贺某甲负责办理公司建设用地手续,一边施工建设厂房。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在仅办理了1.7205公顷林地使用许可情况下,安排股东周某某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平整,使其满足厂房建设条件后,建成四栋厂房及附属设施。经宁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没有办理林地许可而非法占用的面积为1.83公顷。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周某某、蔡某某、黄某甲、丁某乙、彭某某、贺某乙、黄某乙、黄某丙、;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林地现状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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