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1987********,辽宁省朝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市辖区**乡**村**组**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栋**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盛喜,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经杜某某发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高回报为名,以“西部大开发”(又称“移民经济”、“商务商会运作”)为名在桂林市临桂区进行“连锁销售”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33500元申购款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缴纳申购款,分别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的级别及不同代数获得数额不等的提成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此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发展下线,并多次开展宣传讲解“西部大开发”传销知识,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贾某某受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刘某某(另处理)委托,用本人工商银行卡为该传销体系下线人员发放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批;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体系图、笔记本、手机短信截图等书证一批;3、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侯某某证言;5、拟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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