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1月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3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9日20时许,因琐事被告人温某甲同其三弟温某乙等人在本村温某丙家过道口与同村的贾某乙、被告人贾某甲等人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温某甲用砖头将贾某乙头部砸伤,贾某乙将温某乙左手、左背部打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贾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温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贾某甲双方达成和解,互相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温某甲、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保连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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