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韩雪,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蒙D8****(蒙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S219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公路194KM+850M处路段,与前方同向由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委托他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宋某某家属的损失,获得了宋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该案是由过失引发的案件,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认罪悔过,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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