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铁路局**客运段乘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受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集宁区**路**小区内倒车,当行驶至该小区2号楼3单元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齐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齐某甲受重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齐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9年10月28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齐某乙证言;
5.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第一时间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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