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197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住**街**号**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昌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18时15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新K*****号小型轿车,在吐鲁番市**镇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案发地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新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新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龚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4月01日,经高昌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全案证据分析:本案现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有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交通事故。取证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并主动承担被害人母亲每月500元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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