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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加工厂员工,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浙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山县**线行驶至象山县**镇**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况且超速行驶,与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民警供述上述事故经过。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黄秀燕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赔偿人民币1 328 320.4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接警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民警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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