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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攀枝花市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8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川******号“驰田”牌重型平板货车运载空集装箱,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城大道西段金谷岔口路段时,违反禁令标志从左侧车道向渡口桥北方向右转弯,在转弯的过程中与右侧同向卢某某骑行的川******“安尔达”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并碾压,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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