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73********,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无业,家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宁A****W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文化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向南行驶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丁某甲无证驾驶宁C****5号报废的建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丁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甲、马某某、丁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故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之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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