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10分许,在安达市万宝山镇长山村开荒户屯赵某某家门前,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鲁麟重工牌轻型装载机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孙某某相碰撞碾压,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变动)。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贾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的证言;
3.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新讼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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